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18-02-01 4762

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渝市政委〔2014〕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和弃土。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推行资源化利用,并须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是指利用弃料通过资源化再加工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弃土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主城区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产生地点、数量、消纳地点、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三)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
    (五)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签订的处理或回填协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
    (二)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期限;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
    (四)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名称、地址。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一)工地周围按规范要求设置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挡(不低于1.8米,不高于2.2米);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应当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混合收集存储,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单位进行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管理、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装卸记录仪,配置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冒装、撒漏;
    (三)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要求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实行分类运输,不得混装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运输的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场所处理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的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标准和要求;
    (二)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配备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设施,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的建设运行须取得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有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场地应当符合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三)分类处理弃料、弃土。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不得接纳弃土,建筑弃土消纳场不得接纳弃料;
    (四)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安排调剂。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袋装堆码整齐,堆放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市市政委原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件和程序规定的相关文件(渝市政委〔2005〕228号、渝市政委(2005)276号)不再执行。